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6月13日生。 被告陈某,男,1958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林州市任村镇经营铸造公司,2012年12月份,被告称公司办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急需资金周转,于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款条。被告使用该款项数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同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理由及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在任村经营公司,但在2012年5月份由于经济不景气已关停,根本不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公司经营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办理土地证仅需花费17元,本案中的借条是原告带三四个人到被告家中,威胁诱逼出来的,且被告喝多了酒意思不清的情况下,迷迷糊糊状态下可能书写的一张欠条。二、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借款是真实的,48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应当对借款方式、途径提供充分的证据。三、被告与原告经下申街村郭广明认识,此前有过借款(郭广明借贷给原告,原告再借贷给被告),被告已经陆续还清。2012年12月17号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见过面,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立堂为原告张广太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广太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陈立堂,2012年12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堂向原告张广太借款未予偿还,有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利息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