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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10月26日生。 被告秦某,男,1985年7月14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10月26日生。

被告秦某,男,1985年7月14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好友,2011年正月十五被告借原告的铃木王双轮摩托车骑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不幸丢失,为此,原告等待被告找车一年之久,仍不能找到,故在2012年被告为原告写下了一张借5000元的欠条,用于赔偿丢失的摩托车。后经原告多次登门讨要,被告推诿拒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款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借用原告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一辆,之后被告不慎丢失。2012年12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写下5000元借条一张作为赔偿,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南丰村张波现金伍仟元(5000)人民币。秦艳军(41058119507147035),同意2012年元月15日之前还清,秦艳军,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西坡村”。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的摩托车后应当返还原物,但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后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写下5000元借条作为赔偿,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凭据起诉,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栋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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