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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连某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姚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男,1977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陆山,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东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姚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男,1977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陆山,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东牛良村。

原告张某诉被告连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柴村承包工程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劳务劳动,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840元,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款条二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起诉到院形成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张某2010年6月17日在太原柴村合伙承包工程,共同管理、分红的关系。因资金短缺,性格不合,于2010年7月7日原告自己退出,不存在任何关系;2、对于2010年10月5日的工资条的事实是:因为当时甲方拖欠我工程款,我组织人员去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时的需要,给参加人员开出的道具,原告张青岗是过来帮忙凑人数的。当天从劳动部门回来就收了,只有部分人员说丢失。我当时怕有后患,当场就写下了声明作废的证明,证明上有五个当事人的签字,其中也包括张青岗的签字确认;3、2010年10月17日的那张欠条,事实不存在,经过我辨认笔迹确定不是我本人所留,如需鉴定一切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柴村合伙承包建筑工程,之后被告退伙。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其工资两笔合计10840元:2010年10月5日一笔4000元、2010年10月17日一笔68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笔工资4000元。对2010年10月17日署名为“连某“的欠条(金额6840元),被告对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指印均不认可,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上的署名“连军帅”三字及指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上的“连军帅”三字及指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及所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连某”的欠条(2010年10月17日)上“连某”三字及指印经司法鉴定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及所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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