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某,男,1950年4月17日生。 被告刘某,男,成年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2013年2月9日被告还不了我钱,每月按5分息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起诉到院,形成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今借到张某现款壹万元整,2013年2月8日借,9号还,为了补卡,还不了每月月息5分计算,借款人刘志杰,河南林州市姚村镇下里街村,2013年2月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