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常某甲,男,195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山西省潞城市史坊村建民房,后因经营不善散伙。1998年3月25日,双方约定一切工具财产归被告,工具财产作价后的款由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3月28日,原被告一起到山西对财产工具进行了评估,作价为9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了字据一张。被告后来给付了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本纠纷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财产工具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1日起计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1997年在山西省潞城市史坊村合伙承建民房。后散伙时,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工具等财产作价为9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作为补偿。199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承诺1998年4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余款5000元至当年秋收止付清。被告后来给付了原告1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林州市姚村镇井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在散伙时就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分割与补偿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有关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财产折价补偿款。现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补偿款以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之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甲欠款8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