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常某,女,1975年1月20日生。 被告方某,女,1974年9月8日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为搞经营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钱20000元,现原告经济困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错,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还,希望原告宽限时间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方某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利息每月叁佰伍拾元到期本息结清,2011.7.18。方晓慧”。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