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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进瑞与马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孙进瑞,男,198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荣斌,男,1977年6月10日生。 原告孙进瑞诉被告马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孙进瑞,男,198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荣斌,男,1977年6月10日生。

原告孙进瑞诉被告马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马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进瑞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马荣斌及第三者郝宵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由马荣斌实际收取了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期10天,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推拖至今。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马荣斌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标准按月息三分计算);二、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荣斌(口头)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郝宵亮和原告当时说叫被告去当个中间人,被告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钱过程,被告已申请刑警队立案,被告没有刑警队立案手续。被告也没有见到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荣斌、案外人郝宵亮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从原告孙进瑞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进瑞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郝宵亮/马荣斌/2014.9.22。被告马荣斌及案外人郝宵亮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荣斌及案外人郝宵亮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借据出具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起诉按月息三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进瑞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进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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