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宋钊,男,1987年1月23日生。 被告呼魁亮,男,1985年5月26日生。 原告宋钊诉被告呼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对原告声称因为店内资金周转不畅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借走10000元和2010年2月21日借走40000元,并且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两笔共计现金50000元。原告因急需现金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呼魁亮给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呼魁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呼魁亮向原告宋钊借款10000元,同时被告呼魁亮给原告宋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钊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5日还清/呼魁亮/2009.11.7日。 2010年2月21日,被告呼魁亮又向原告宋钊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呼魁亮给原告宋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钊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0年3月4号还清/呼魁亮/2010.2.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苏文涛、王廷飞、郭进博、韩奇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宋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宋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呼魁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