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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吴某,男,1965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所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成年人。 原告吴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吴某,男,1965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所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成年人。

原告吴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到原告处拉废铁片欠原告现款30523元,2012年年初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20523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给原告重新写下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遂起诉到院形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买受原告废铁片价值30523元,被告于2012年初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将剩余货款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今欠到现金贰万零伍佰贰拾叁元(20523)元,2013.2.3日,许华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遂起诉到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焕平货款20523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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