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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太与王国增、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高明太,男,1950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生,林州市东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增,男,1974年8月16日生。 被告王玉红,女,1974年9月6日生。 原告高明太诉被告王国增、王玉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高明太,男,1950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生,林州市东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增,男,1974年8月16日生。

被告王玉红,女,1974年9月6日生。

原告高明太诉被告王国增、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增、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太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王国增因家庭开店做生意经济短缺无法周转,二被告通过熟人索青林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打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每年年底结一次利息。截止2009年以前全部结清了利息,2010年至2013年共欠利息960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要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增、王玉红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9600元,共计19600元。

被告王国增未答辩。

被告王玉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王国增向原告高明太借款10000元,同时,被告王国增给原告高明太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国增/2006.10.27日,该借条上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国增提供借款10000元,有被告王国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王国增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国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支付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增、王玉红归还利息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增与被告王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国增、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明太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王玉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王国增、王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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