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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高某,女,1991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冰、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86年6月12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高某,女,1991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冰、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86年6月12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8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并于2011年11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到院,形成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新飞牌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姚村镇姚村街标榜理发店一处;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我和原告无论是从婚前了解,婚后基础和感情方面,双方的夫妻感情均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已由原告骑走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5日生一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矛盾逐渐加深,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果。庭审中被告表示如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短信照片一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生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在原被告离婚后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请求分割理发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子,被告应予协助;

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新飞牌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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