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1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牛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假冒女孩在互联网QQ上与被害人靳某某聊天,并以网友见面的名义将靳某某骗至中华路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北路段,李某某、孟某某、牛某三人分骑两辆电动车赶到现场,后三人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靳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趁机将靳某某的小米牌2S手机、钱包(内装19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孟某某分赃款10元钱,牛某分赃款9元钱。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靳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要求对李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李某某系残疾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女孩在互联网QQ上与被害人靳某某聊天。2014年8月5日20时许,李某某与孟某某、牛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对靳某某进行抢劫,随后李某某以网友见面的名义将靳某某骗至中华路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北路段,李某某、孟某某、牛某三人分骑两辆电动车赶到现场,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靳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趁机将靳某某的小米牌2S手机、钱包(内装19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孟某某分赃款10元钱,牛某分赃款9元钱。案发后,手机和19元现金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靳某某左眼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汤价认鉴(2014)104号鉴定报告书:小米2S手机鉴定价格为1540元。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破过程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残疾人证。 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6.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4日晚上,一个女孩主动在QQ上加我为好友,8月5日晚上那个女孩说见个面。当晚,我在宜沟镇中华路与刘大路交叉口没有见到网友,有三名男子打了我,还把我的钱包和手机抢走了。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孟某某到李某某家玩的时候,孟某某和牛某说2014年8月5日晚上,他们俩和李某某在宜沟镇将城村附近抢劫了个小米手机。后来,孟某某就把这个小米手机给了我,我一直用着这个小米手机,后被警察发现了。 8.同案犯孟某某、牛某的供述:2014年8月5日晚上8点多,孟某某和牛某去找李某某玩,李某某说他假装一个女孩用QQ和宜沟镇大寺台村的靳某某聊天,并约定今晚见面,李某某想抢人家的手机,让孟某某和牛某一起去。到中华路天下水坊路口,李某某借口说和靳某某聊天的是他对象,就开始打靳某某,他一人打不过,就让孟某某、牛某按住靳某某,李某某抢了靳某某的钱包和手机就跑了。靳某某追孟某某和牛某,孟某某拿砖把他吓跑了。抢来的钱包里有19元钱,李某某给了孟某某10元,给了牛某9元。后来孟某某把抢来的小米手机给李某甲用了。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4日,我在网上用QQ冒充女孩跟附近的人聊天,并约定第二天见面。8月5日晚上,牛某、孟某某在我家,我们就决定去抢劫那个男孩。我们到快到将城村的时候,有个男孩在路边。孟某某谎称那个男青年调戏我对象了,跺了男青年一脚,我和牛某就打那个男青年。我在男青年身上翻到了钱包,还从他手里抢走了手机,之后就跑了。过来一会儿,牛某、孟某某也来了,牛某、孟某某把钱包里的19元分了,钱包、身份证、银行卡随手扔了,手机我拿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且庭审中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残疾人、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