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化名程程、绰号瘦妮),女,现年2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理的”),男,现年57岁,汉族,文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现年5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女,现年39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龙、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伙同他人编造虚假姓名、虚构身份关系,多次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高某某共参与诈骗5起,诈骗数额119780元;杨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41060元;郑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47000元;代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21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陈金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诈骗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差距较大,高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同案犯,系坦白;3、高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初,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编造虚假身份、虚构身份关系,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高某某实施诈骗,仍将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杨某甲,并以“见面礼、彩礼定金”等各种理由为借口,向杨某甲家人索要各种钱财共计44100元,事后高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各分得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1年过了元旦,我姑姑杨某乙通过她邻村安阳县洪河屯乡葛庄村的老葛给我介绍了一个安阳的女孩,第一次见面时女孩说她叫瘦妮,她姨和她大娘也在。后来我和瘦妮逛街为她买了600元左右的东西,之后我爸杨某丙给了瘦妮6600元的小见面礼,后我花了2300元给她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快过年时我爸给了瘦妮她们11000元。快到五一时,瘦妮让拿20000元的彩礼钱才结婚,我们就给了她20000元彩礼,还给了老葛及瘦妮的大娘每人800元的媒礼钱。之后又给了瘦妮2000元的婚纱照钱。典礼后,瘦妮在家总共住了十天左右,之后就联系不上她了。 4.证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证言内容:2011年初左右,杨某乙通过安阳县洪河屯乡葛庄村的老葛和安阳的一个妇女给杨某甲介绍了一个安阳县伦掌乡南孟村的女孩。在安阳市文峰塔见面时,瘦妮和她的大娘,还有她一个姨在场。婚事上,先给了瘦妮6600元小见面礼;杨某甲花了2300元给瘦妮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快过年时给了瘦妮11000元;大年初二给了瘦妮五六百元的拜节钱;快五一时说结婚的事,又给了瘦妮20000元;之后,又给了瘦妮2000元的拍婚纱照钱;杨某甲和瘦妮在安阳玩时,买东西花了600元左右。还给了老葛和瘦妮的大娘每人800元媒礼钱。瘦妮典礼后一共生活了十天左右,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1年左右,郑某某给我介绍了安丰乡渔阳村的杨某甲,包括大见面、小见面和彩礼共拿了男方28000元钱左右,杨某甲还花2000多给我买了辆电动车。我和杨某甲简单办了典礼仪式,在他家生活了一年多。见面时,韩某某和郑某某陪我去了。大见面的8800元,我、郑某某和韩某某三人平分了,彩礼20000元是我和韩某某每人分了10000元。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1年左右,洪河屯乡的老葛问我有二十岁左右的女孩没有给渔阳村的一个男孩介绍一下,我就把高某某介绍过去,我们都知道是骗男方的。大见面时,男方给了高某某6600元,我、老葛、韩某某各分了1000元,剩下的钱都是高某某的。之后高某某再给男方要钱没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没有参与。韩某某扮演高某某的大娘,我和老葛是媒人,老葛联系男方,我联系的韩某某。 二、2011年农历5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编造虚假姓名、虚构身份信息,以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结婚为名,以“见面礼、彩礼”等理由为借口,骗取刘某某家人钱财共计53880元,事后高某某退还刘某某家人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1年农历5月份,宜沟镇索下口村的晋某某和宝莲寺镇的一个媒人给我介绍了一个安阳的女孩,见面时,女孩自称叫程程,她到我家看房子时,我父亲刘某甲给了她大娘880元。停了有二、三天,我们在安阳市铁西高程程的租房处,刘某甲给了高程程大娘16000元小见面礼,中间又停了几天,在高程程租房处,我爸给了高程程大娘34000元彩礼钱,当天下午我给高程程买东西花了约3000元。后来程程提出要2000元拍婚纱照,我感觉她一直要钱,不愿意。最后,我们通过媒人找高程程她们,对方退了30000元。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内容:2011年农历5月份左右,晋某某通过宝莲寺的一个人给刘某某介绍了一个安阳的女孩,女孩说自己叫高程程,第一次高程程和她大娘看房子男方给了她们880元,第二次小见面是在高程程安阳铁西的住处,给了她们16000元小见面礼,最后一次,给了她们34000元大见面礼。后来因高程程又向刘某某索要2000元的结婚照钱闹了矛盾,两人没成。通过宝莲寺的媒人找高程程和她大娘退钱,高程程退还30000元。 3.证人晋某某的证言:大约三、四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刘某某介绍了一个安阳的女孩。我记得第一次见面刘某某的家人给了女孩几百元,后来刘某某及家人去安阳给了女孩一万多元的小见面礼,后来还是在安阳,给了女孩二、三万元的大见面礼钱,具体钱数我都记不清了。最后,刘某某及家人找女孩退钱了,具体退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1年,通过宝莲寺的一个姓徐的媒人联系韩某某把我介绍给刘某某,我告诉刘某某我叫程程,刘某某一方小见面给了我800元、大见面给了8800元,彩礼给了40000元,后来因三金的事没说成,我们把40000元彩礼退给刘某某家了。落到我手里约有11000元,给了徐老太婆500元,剩下的由我和韩某某平分了。 三、2012年农历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芹的”(另案处理)以杨某丙与被害人白某某结婚为名,以“小见面礼、大见面礼”等理由为借口,向白某某家人索要各种钱财共计22160元。事后杨某某、杨某丙、“芹的”各分得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白某某辨认出杨某丙就是杨某某。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12年农历6月份左右,和我姑父郝某某在一起居住的叫“芹的”的妇女给我介绍了一个河北的女孩,女孩自己说叫杨某某。农历6月2日,在郝某某家见到了杨某某和她父亲,我给了杨某某400元。后来大见面,在郝某某家给了杨某某10000余元,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还有一天,我和杨某某在安阳逛街,花了2000元给她买了一个手镯。后来准备说结婚定日子了,我就再也联系不上杨某某了。我们找芹的联系,芹的也走了,电话也换了。 3.证人白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内容:2012年农历5月底,芹的给白某某介绍了一个河北的女孩,称叫杨某某。农历6月2日,在郝某某家给了杨某某400元,接着到白某某家给了杨某某1100元。停了一两天,白某某陪杨某某在安阳花了2000元给她买了个镯子。农历6月6日,在郝某某家给了杨某某16000元大见面礼,还给了杨某某660元改口费,又给了2000元的回门钱,后约定农历8月6日扎日子,但到那天没有见着杨某某,再后来杨某某也不和白某某见面了,芹的也走了,至今没有联系上。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芹的说给我女儿杨某丙介绍个对象。到芹的家后,那个男孩叫某某,当时给了杨某丙200元钱,然后在男方家,某某的家人给了杨某丙11000元。后来联系不上芹的,我们也没说成,反正想着先要一部分钱,再要大额钱,人家不出,我们也不给退钱。 四、2012年农历7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杨某某、“芹的”明知高某某实施诈骗,仍将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郭某某,并以“小见面礼、大见面礼”等理由为借口,向郭某某家人索要各种钱财共计18900元。期间为骗取郭某某家人信任,被告人代某某扮演高某某嫂子多次参加与男方家人见面,事后高某某、杨某某、代某某各分得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辨认杨某某。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2年7、8月份,我妈说芹的给我介绍了一个安阳的女孩,叫高某某。后来在安阳见面,和高某某一起来的有一个男的说是媒人,还有一个说是她嫂。吃饭时我妈给了高某某200元,到我家后,我妈给了高某某800元。在汤阴县菜园镇订婚时,高某某和第一回见面时那个男的即媒人,还有高某某嫂子带了两个小孩来了,我爸妈共给了高某某1200元的倒水钱,到我家,我给了高某某11000元订婚钱,给了俩小孩200元,具体我妈还给了高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停了几天,我给高某某买了个手机和两件衣服。后来,在安阳立交桥附近,我给了那个男媒人2000元,又到高某某住的地方,发现她身份证上是高某某。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芹的和那个男媒人也联系不上了。 3.证人王某甲、郭某、刘才平、韩某某的证言内容:2012年农历7月份,通过李尧会村的韩某某,郝某某的老婆芹的给郭某某介绍了个安阳的女孩。在安阳见面时,女孩说叫高某某,和她一起来的有她嫂子,还有个男的是中间媒人,芹的就是通过这个男的联系高某某。当时给了高某某200元,到郭某某家后,给了高某某800元小见面钱。8月19日,高某某和她嫂带着两个小孩,还有那个男媒人到郭某某家,郭某某一方给了高某某11000元大见面礼,给了1600元的改口钱,还给了高某某一方每人各100元,共500元,郭某某一方亲戚给高某某共1000元见面礼。郭某某在安阳给高某某买了衣服和手机,花了1800元。后来,郭某某一方给了那个男媒人2000元回门钱,见到了高某某身份证上叫高某某。后来打听到高某某是骗人的,芹的也联系不上了。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理的把我介绍给汤阴县的郭某某,在安阳见面时我、理的、代某某去了,郭某某母亲给了我800元小见面礼。在郭某某家又给了我11000元大见面礼,吃饭时郭某某父母给的改口钱和他家亲戚给的见面礼是多少记不清了。郭某某给我买东西花了约1800元。后来给了我2000元回门钱。后来我们把钱都分了。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秋天时,通过芹的,我介绍瘦妮和汤阴县的一个男孩见面,人家先给了瘦妮200元,大见面给了10000余元,后来听说差2000元什么钱,不知道给了没有。高某某礼钱没有给男方退,也没有和男方结婚。 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2012年收玉米时候,理的把高某某介绍给汤阴县菜园镇一个叫林林的男孩,我知道是骗林林的,我扮演了高某某的嫂子,最后高某某拿了11000余元的见面礼,没和男方结婚。 五、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高某某实施诈骗,仍将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王某乙(河南省汤阴县人),并以小见面礼等理由为借口,向王某乙索要各种钱财共计2100元。期间为骗取王某乙家人信任,被告人代某某扮演高某某嫂子参加与男方家人见面,事后高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各分得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王某丙辨认高某某、代某某,赵某某辨认代某某。 2.证人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内容:2012年10月份,赵某某通过他表姐郑某甲给王某丙儿子王某乙介绍了个女孩,她自己说叫高某某,见面时高某某、郑某甲还有高某某的嫂子在场。2012年底,小见面时王某丙一方给了高某某1100元,王某乙给高某某买衣服花了800多元。后来,给了高某某和她妹妹一人100元的红包。最后打听到高某某是骗人的,王某丙的妹妹王某甲也是刚被高某某骗了钱。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2年,小凤(即郑某某)通过一个老头给我介绍了汤阴县南关的一个姓王的男孩,男方给了我1100元小见面礼,给我买了棉袄花了600元,给了200元钱的说话钱。代某某扮演我嫂子也陪我见过这个男孩。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2年冬天,我通过北田村的赵某某给汤阴县南关的一个男孩介绍了高某某,见面时我和高某某、小丽去了,小丽扮演高某某的嫂子,男方给了高某某1100元,还给高某某买了个棉袄。 六、2012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高某某实施诈骗,仍将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某,并以“见面礼”为借口,骗取李某某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小名叫小白孩,2012年冬天,郑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女孩叫高某某,我给了高某某改口钱800元,还给了她2600元订婚钱,后来不成,高某某退给我2600元。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2年,小凤给我说了安阳郊区一个男孩,男方给了我800元小见面钱,后来,小凤说这个男孩是自己亲戚门上的,怕到最后不好离,就把800元退了。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2年冬天,我给李某甲的侄子小白孩把高某某介绍了一下,小白孩给了高某某800元,后来高某某不愿意,我说小白孩的姑姑是我家门上的,不好意思骗,就让高某某把800元退了。 综上,高某某参与诈骗5起,诈骗数额119780元;杨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41060元;郑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47000元;代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21000元。 另查明,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诈骗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郑某某、代某某等人诈骗杨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诈骗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杨某丙等人诈骗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高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10000元。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四被告人的抓获证明。 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4.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证明及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代某某无前科证明。 6.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该案于2014年5月29日15时由被害人王某甲报案至菜园派出所,于同年6月1日立案。2014年6月1日,在河北省魏县车往镇上将杨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通过芹的将杨某丙介绍给白某某结婚,将高某某介绍给郭某某结婚的事实。2014年6月6日,在王家岗村将高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伙同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芹的以结婚为名诈骗郭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等人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2日,在龙安区北田村将郑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伙同高某某、代某某诈骗王某乙、杨某甲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2日,在殷都区高楼庄村将代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伙同高某某诈骗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197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410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47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1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郑某某、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某某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辩称的高某某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综合其诈骗次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甲39188元;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122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白某某22160元;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代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16795元;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代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1866元;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711元。(高某某退赔的赃款10000元已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