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介绍认识,2013年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6月26日在汤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一年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来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