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姚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0年1月18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1日双方育有一子姚某甲。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出去买鞋时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未果。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干巷派出所报案,直至2014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干巷派出所民警通知原告,被告因吸毒在丹阳市被抓,原告又到丹阳寻找未果。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1日育有一子姚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11日育有一子姚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谢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