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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国诉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周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周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薛立山,山东省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
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建国诉被告李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国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立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国诉称,原告周建国系云南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随公司在南水北调汤阴段施工。2014年3月6日7时许,工友李华全驾驶粤FCR26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汤阴县宜沟镇黄下扣村京广铁路施工段倒车时因操作不慎翻倒路沟,致路过的原告周建国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全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周建国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李华全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兵,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周建国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409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928元、护理费793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90元,以上共计13685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李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兵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兵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建国的合理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兵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周建国的合理赔偿数额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许,李华全驾驶粤FCR266
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汤阴县宜沟镇黄下扣村京广铁路施工段倒车时,因操作不慎翻倒路沟,造成车辆损坏、粤FCR266号车乘坐人胡孟林、侯良秋及行人侯云伦、原告周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03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全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周建国无过错责任。李华全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兵,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周建国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0949.50元(提供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经诊断原告周建国伤情系: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诸骨骨折。诉讼中,原告周建国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建国因交通事故颞骨骨折致右侧听力下降的机制为听骨链中断,声导抗显示右耳为AD型鼓室压图致声音传导功能下降,而颞叶硬膜下血肿可损伤听神经中枢神经性耳聋,其主观与客观听力检查比较吻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同时认为原告周建国护理期限为54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为此原告周建国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9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周建国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09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日30元,计算22日)、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周建国主张其虽为四川省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与妻子陈国清事发前均在云南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长期随公司工程队在全国各地施工,本案即是在南水北调汤阴段施工期间受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中原告周建国在公司担任预算员工作,月工资4400元,其妻陈国清月工资亦为4400元,要求按照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日平均工资147元的标准赔偿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4日的误工费32928元,并要求按照其妻陈国清事发前固定收入日平均工资147元的标准参照鉴定部门意见赔偿其54日的护理费7938元。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建国提供其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其家庭户口本。
对于原告周建国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国家医保类用药后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周建国提供的其供职单位云南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件的真实性,各被告亦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周建国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周建国主张其夫妻月平均工资均已超过3500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原告周建国的预算员资质证书,不同意按照原告周建国主张的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周建国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支公司异议较大,当庭对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0级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于庭审后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他赔偿项目,各被告要求本院依法核定或酌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3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周建国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案外人李华全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周建国无过错责任。鉴于李华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周建国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原告周建国主张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兵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建国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要求扣除国家非医保类用药后予以承担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按照原告周建国在医院实际支出的数额予以认定。据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周建国的伤情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考量,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周建国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周建国主张其事发前系云南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南水北调汤阴段施工期间受伤,对于其所提供的供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书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而对于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各被告认为存在瑕疵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周建国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小桥镇白岩村而在河南省汤阴县南水北调工程段受伤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在汤阴县境内的施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周建国随云南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在南水北调工程汤阴段施工的事实。并可认定其与妻子陈国清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事发前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建国所提供的其与护理人员其妻陈国清在事发前固定收入方面的证据的确存在一定瑕疵,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折合日10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周建国的伤残程度,经本院通知各被告先行协商鉴定机构后随机确定了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程序上并无瑕疵,且鉴定机构在对原告周建国鉴定时进行了相关辅助检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故不参加协商鉴定机构,仅以病历未记载原告周建国听力方面的诊断和治疗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周建国的伤情应按照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确定。在原告周建国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的情况下,其要求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综上,其误工费即应为104元×224日=23296元;其护理费参照鉴定部门意见应为104元×54日=5616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据此,原告周建国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09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3296元、护理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23907.50元。其中鉴定及检查费159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90798元,超出部分的3310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建国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7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109.50元。
三、驳回原告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259元,由被告李兵负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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