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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秀玲诉邓爱红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姬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爱红,女。 被告王海滨,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姬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爱红,女。
被告王海滨,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秀玲诉被告邓爱红、王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姬秀玲于2014年2月2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姬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邓爱红和王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秀玲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海滨驾驶豫EG9879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与汤阴县古贤至大朱庄路交叉口时,与沿古贤至大朱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姬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姬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姬秀玲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原告姬秀玲的医疗费75294.61、误工费5619.24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电动车损失860,合计124440.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海滨和邓爱红赔偿,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6556.68元。
被告王海滨、邓爱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邓爱红是豫EG98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王海滨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两被告同意按双方责任比例依法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海滨驾驶的豫EG9879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海滨驾驶豫EG9879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与汤阴县古贤至大朱庄路交叉口时,与沿古贤至大朱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姬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姬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姬秀玲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姬秀玲于2014年1月18日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3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67495.81元、门诊医疗费2162.8元、鉴定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530元,共计医疗费70188.61元,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并左侧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3、需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2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手术后1、3、6、12、18个月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经原告姬秀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姬秀玲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左踝部损失属十级伤残;二、姬秀玲取出踝部内固定物需费用人民币5106元;三、姬秀玲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姬秀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原告姬秀玲主张其系农民,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3.22元计算到定残前日即242日,提供了原告的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姬秀玲主张系女儿邓艳敏和女婿陈占群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姬秀玲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30日、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60日。原告姬秀玲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姬秀玲主张电动车损失860元,仅提供了2014年9月23日在邓秀敏修配门市的维修单据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自行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核定,核定损失金额为400元。
另查明,被告邓爱红是豫EG98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与被告王海滨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滨驾驶的豫EG987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姬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姬秀玲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姬秀玲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邓爱红是豫EG98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与驾驶人被告王海滨系夫妻关系,故应由被告王海滨和邓爱红共同对原告姬秀玲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海滨和邓爱红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医疗费70188.61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姬秀玲诉请的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5106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误工费5619.24元,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日)标准及原告10级伤残的受伤情况计算到定残前日即24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岳姬秀玲诉请的护理费14320.8元,护理人员系其女儿邓艳敏和女婿陈占群,原告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住院期间30日由两人护理,出院后120日由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30日,确定为900(30元/日×30日);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及两处10级伤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项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350元;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姬秀玲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其虽仅提供了2014年9月23日在邓秀敏修配门市的维修单据复印件,但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电动自行车受损,故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23430.4元。
因豫EG98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秀玲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5619.24元、护理费14320.8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56335.7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67094.61元(123430.4元-56335.79元)由被告王海滨和邓爱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姬秀玲46966.23元(67094.61元×70%)。原告姬秀玲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姬秀玲赔偿款计人民币56335.79元;
二、被告王海滨和邓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姬秀玲赔偿款计人民币46966.23元;
三、驳回原告姬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姬秀玲负担74元,被告王海滨和邓爱红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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