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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艳波诉张庆方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暴艳波,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庆方,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暴艳波诉被告张庆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暴艳波,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庆方,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暴艳波诉被告张庆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艳波诉称,被告张庆方委托原告加工一批外贸服装,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张庆方外贸服装1010件,单价12元,合计加工款12120元。后被告以服装返修为由扣除2120元,剩下的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庆方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方偿还原告暴艳波加工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张庆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暴艳波持有的欠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暴艳波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3.10.10张老伍张庆方”欠据上有被告张庆方的签名;原告暴艳波称被告张庆方未能按期还款,但其承诺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原告暴艳波未明确表示同意。后因被告张庆方未偿还加工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暴艳波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暴艳波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庆方拖欠原告暴艳波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暴艳波要求被告张庆方偿还加工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暴艳波主张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算,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暴艳波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庆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暴艳波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暴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来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