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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珍诉石全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张保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全付,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陈良,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张保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全付,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珍诉被告石全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石全付、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珍诉称,我系汤阴县环卫工人,2014年7月24日在工作中被被告石全付驾驶的豫FFC818号轿车撞伤头部。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全付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石全付不支付医疗费而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故回家进行门诊治疗。后经了解,被告石全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医疗费185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1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70元,施救费210元,共计6613.40元。
被告石全付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张保珍支付医疗费5400余元并到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进行了理赔,现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石全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张保珍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依据被告石全付的申请进行了理赔,对其现要求赔偿的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石全付驾驶豫
FFC818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合路与长虹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保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全付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保珍无过错责任。被告石全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保珍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日,次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日。经诊断原告张保珍伤情系:1、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胸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3、双下肢多发皮肤擦伤。庭审中,被告石全付主张原告张保珍在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用5400余元均由其全部支付,并到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张保珍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因被告石全付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而其本人也没有能力在医院进行治疗,故出院后在汤阴县白营镇社区门诊部继续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850元。据此,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日30元,计算3日)、营养费300元(每日20元,计算15日)。并要求按照其环卫工月工资1100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月误工费2200元,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折合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15日的护理费1193.40元。另原告张保珍主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其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770元及在交警队处理期间支付的施救、停车费21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张保珍提供了汤阴县白营镇社区门诊出具的收款证明4张及处方3张、汤阴县环卫处为其发放工资的信封10个、修理电动三轮车的白条一张以及汤阴县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停车场收取停车费、施救费的票据。
两被告对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款证明及处方来源不明,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所提供的发放工资信封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所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仅是一张白条。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张保珍提交的门诊收款证明、处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石全付即应对原告张保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石全付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保珍主张在白营镇社区门诊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所提供的门诊收款证明及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及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保珍主张其系环卫工人,要求按照环卫工人工资标准赔偿其2个月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仅提供发放工资信封不能确凿证明其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折合日67元)的标准酌情计算20日即为13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张保珍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其在未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要求计算15日过高,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按10日计算即为795.60元。对于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实际住院日期计算应为3日×30元=9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未能提供评估报告和正规修理费票据,所提供的白条票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数额,该费用根据原告张保珍提供的事故现场电动三轮车照片,结合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程度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的施救费、停车费210元,提供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保珍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张保珍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795.6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施救、停车费210元,共计3035.60元。由于该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依法均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35.6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全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建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