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张庆丰,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红庆,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庆丰诉被告付红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丰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丰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因业务汇款,错将9488.79元汇入被告付红庆在中国农业银行汤阴县礼堂支行的账号中。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但未找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红庆返还9488.79元。 被告付红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丰系汤阴县城关人民路汇城烟酒门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庆丰因买卖业务汇款时,错将9488.79元转入被告付红庆在中国农业银行汤阴礼堂支行的账户中。原告张庆丰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上载明,“付款方:账号16-352901040002183,户名汤阴县城关人民路汇城烟酒门市,开户行河南分行,金额小写¥9488.79,大写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柒角玖分;收款方:账号6228481351928149315,户名付红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汤阴礼堂支行;交易日期2014年6月19日,交易摘要货款”。诉讼中,根据原告张庆丰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付红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礼堂支行账户6228481351928149315中的存款9488.79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丰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张庆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可以证实原告张庆丰将9488.79元转入被告付红庆账户中的事实。原告张庆丰转款时误将9488.79元转入被告付红庆的帐户内,被告付红庆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庆丰与被告付红庆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庆丰要求被告付红庆返还948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红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庆丰人民币9488.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5元,共计165元,由被告付红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