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暴艳波,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庆方,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暴艳波诉被告张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艳波诉称,被告张庆方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0日借原告暴艳波15000元钱用于做服装外加工生意,当时被告张庆方给原告暴艳波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暴艳波多次找被告张庆方催要借款,被告张庆方只是口头称按月息1.5分支付给原告暴艳波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张庆方仍未偿还原告暴艳波借款。为维护原告暴艳波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方偿还原告暴艳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张庆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暴艳波持有的借据载明的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暴艳波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4年元(月)10日拿2014年三月底归还张庆方”,借据上有被告张庆方的签名;原告暴艳波称被告张庆方未能按期还款,但其承诺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原告暴艳波未同意。后因被告张庆方未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暴艳波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暴艳波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庆方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暴艳波要求被告张庆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暴艳波主张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算,因借款时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暴艳波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庆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暴艳波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暴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庆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