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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芯怡诉张海宽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张芯怡,女。 法定代理人李宁宁,女,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宽,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芯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张芯怡,女。
法定代理人李宁宁,女,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宽,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芯怡诉被告张海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芯怡法定代理人李宁宁及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张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芯怡诉称,原告之母李宁宁与被告张海宽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6日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签有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李宁宁共同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对此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也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但二年来,被告拒绝履行约定及法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宽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宁宁同意让原告张芯怡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放弃让李宁宁承担抚养费的权利,张芯怡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二、如果李宁宁不同意让张芯怡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那么被告认为:1、双方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内容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是李宁宁采取欺诈方式取得的。被告本是一个失去承包土地的农民,无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如果不是欺诈,被告不会答应李宁宁每月给付女儿3000元抚养费的协议内容。2、李宁宁从张秋林处取走被告父母的投资款15000元,及从被告存款册上取走被告个人财产10000元,应予折抵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按照被告承担一半即2160元计算,25000元也应折抵11年的抚养费。对原告的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负担一半计算,被告要求分期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宽与李宁宁(原告张芯怡之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张海宽与李宁宁共同生育原告张芯怡。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之母李宁宁与被告张海宽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芯怡由李宁宁抚养。该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女儿上小学的费用由男方支出,上高中,大学后费用每月付5000元整”;第三条载明“男方每月付女方抚养费3000元整”;第四条载明“如男方不按以上协议定期给女儿生活费用的,则一次性把女儿18年的生活费、学费付清,共计30万元”。被告张海宽与原告之母李宁宁离婚后,被告张海宽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李宁宁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其本案主张的抚养费50000元,是根据被告的支付能力并综合了协议约定标准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出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张海宽住所地系汤阴县××乡××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被告称要求原告张芯怡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因涉及到抚养权属变更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予以解决。对被告称原告之母取走的被告父母在张秋林处的投资款15000元及被告个人存款10000元,应折抵抚养费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诉权及被告与李宁宁的夫妻财产争议,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应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李宁宁离婚证、李宁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无固定职业且系农村居民等情况,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即2029年6月2日)止,应为8475.34元/年×25%×14.58年=30892.61元。对原告称应按照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标准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严格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原告上述主张与被告张海宽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不符,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称本案原告的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负担一半计算,并分期支付的主张,理由不足,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海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芯怡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892.61元;
二、驳回原告张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海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