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5年12月,原告经家人强迫和被告换亲,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7年6月1日生一女孩陈某甲,于1992年1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均已成家。2006年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三换亲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6月1日生一女孩陈某甲,于1992年1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均已成家。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因换亲而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且自2006年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证明,但其提交的户口簿和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将近30年,并生有两个子女,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