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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婚约财产纠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牛某某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期间原告支付被告肖某某见面礼款20000元、彩礼款30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家具钱8800元、小孩钱2000元,共计63800元。但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63800元。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媒牛某某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11月9日举行见面仪式,农历2011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肖某某接受原告李某某见面礼款20000元、定日期款(择好儿)30000元、买衣服款3000元、家具款8800元、其他款项(给付小孩开支及其它)2000元,共计638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提供证人李玉贵、王海霞、李秀萍到庭证实上述款项。2012年11月7日,被告肖某某离开原告李某某家,经原告李某某报警查找无果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证人证言、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证明、汤阴县瓦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肖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肖某某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款项,本院根据农村习俗及本案实际,将其中的见面礼20000元、定日期款30000元、家具款8800元,合计58800元认定为彩礼款,其它款项属于礼节性支出,不应认定为彩礼款。考虑到原、被告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肖某某接受的彩礼款已部分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本案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为23520元(58800元×40%)。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35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1955元,由原告李某某807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148元(含:案件受理费588元和公告送达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