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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平诉王雅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志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雅琴,女,。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教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志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雅琴,女,。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教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志平诉被告王雅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李晓霞,被告王雅琴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平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王雅琴驾驶其所有的豫A715R5号小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庄新社区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志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雅琴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志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王雅琴对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雅琴为原告交纳1000元医疗费后,以其车辆有保险为由,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2.60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64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共计28912.12元。
被告王雅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系肇事豫A715R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755元的医疗费用,要求法院在处理时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退还其该垫付款。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且有部分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王雅琴驾驶豫A715R5号小轿车沿汤阴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庄新社区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志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雅琴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志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支出门诊检查费合计755.80元,由被告王雅琴予以支付,该院对原告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脱套伤;2、右下肢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头痛;5、梗阻性脑积水。”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因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4年8月11日以后,汤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不再有医嘱及治疗行为),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4899.60元(其中由被告王雅琴预交1000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外伤疗养,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3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62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其他费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姐姐李新平予以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雅琴系本案肇事豫A715R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雅琴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雅琴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李志平户口登记的住所地为汤阴××巷××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被告王雅琴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7860元(80元/天×97天),提供原告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同意按照其户口本登记的户口性质,按照15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李新平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860元(80元/天×97天)。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期限按照15天计算,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10元/天计算15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张,主张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640元。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应不超过200元为宜。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其就医治疗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医住院、出院、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电动车车损为700元,提供汤阴县向阳路苏杰电动车门市出具的定额发票7份及维修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维修清单上未载明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系电动车的所有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该电动车受损的照片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予以证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有异议,该维修清单上未载明车主姓名、车辆规格及型号,且该清单所列项目不显示是维修还是更换及其必要性,原告又未提供该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照片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相印证,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电动车的权利归属及该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主张原告头部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被告王雅琴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交费记录明细单、住院费预交记录单、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志平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A715R5号小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4899.60元+625元+8元=5532.60元,但被告王雅琴为原告支付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合计755.80元(被告王雅琴仅主张755元)因原告未持有该票据其未主张该费用,为减少各方诉累,应一并计算处理为宜,故医疗费总额应为5532.60元+755元=6287.6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即26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为61.36元/天×26天=1595.36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计算1人护理为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应为79.56元/天×1人×26天=20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计算,应为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26天=520元;交通费,应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51.52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电动车车损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动车权利归属及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62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7587.6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A715R5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7587.60元;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1595.36元、护理费2068.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63.9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A715R5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3963.92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551.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雅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雅琴为原告垫付的1755元,原告李志平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退还被告王雅琴。对二被告称原告头部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平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51.52元;
二、原告李志平于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雅琴垫付款共计1755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原告李志平负担172.50元,由被告王雅琴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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