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58号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28层2808号。 法定代表人叶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汉族。 被告李海波,男,汉族,教师。 被告韩治远,男,汉族,教师。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李海波、韩治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韩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李波到原告公司汤阴临时联络处,以做煤炭生意急需用款为由要求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时间6个月,月息4分,并约定到期不还本息,每日按总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李海波、韩治远为李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公司当天通过银行向刘国斌汇款10万元,后李波支付了部分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公司多次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交纳本金、利息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4日之后所欠利息、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李海波、韩治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海波辩称,原告公司放高利贷不合法。原告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时所称汇款对象不一致,我不清楚李波是否收到10万元现金,如原告直接汇款给李波,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波、韩治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李波(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6个月(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利息4%,逾期还款李波应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总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李海波、韩治远(丙方)自愿为李波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乙、丙三方均在2011年9月14日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按李波指示汇至案外人刘国斌处,李波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李海波、韩治远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书。李波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14日共计3.6万元,经原告催要,2012年6月14日之后借款利息及1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人李波、保证人李海波、韩治远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马爱国、侯三荣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其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2012年6月15日即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海波对原告的催要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称2013年12月3日民事起诉状中所述银行汇款收款人“李波”系笔误,应以本次诉讼中收款人“刘国斌”为准。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让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海波陈述、原告提供在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李波指示将借款汇至案外人刘国斌处,李波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李波作为借款人,其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逾期至今未还、被告李海波、韩治远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让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按2011年9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时的利息额,被告李波已给付原告的3.6万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海波、韩治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波追偿。原告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波、韩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波已付3.6万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海波、韩治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波、李海波、韩治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