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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花、赵彦红、赵艳芬诉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爱花,女。 原告赵彦红,男。 原告赵艳芬,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爱花,女。
原告赵彦红,男。
原告赵艳芬,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1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轩,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爱花、原告赵彦红、原告赵艳芬诉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实业公司)、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长通实业公司及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5时30分许,司机郭洪锋驾驶被告长通实业公司的豫AQ2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R730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沟镇前李朱村北段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赵光全,造成车辆损坏,赵光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洪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赵光全无责任。被告长通实业公司及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分别对该豫AQ2272号、豫AR7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03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7785元。
被告长通实业公司、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肇事司机郭洪锋是被告长通实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AQ2272号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AR730号挂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长通实业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费用,如不需要长通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长通实业公司雇佣的司机郭洪锋驾驶豫AQ2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730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前李朱村北段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赵光全,造成车辆受损、赵光全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赵光全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赵光全(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死亡前的户籍所在地为汤阴县××镇××村,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光全自2012年6月以来至其死亡前,在汤阴县城关岳庙街爱青荟肽日用品商行打工,负责送货、看门,其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120号。赵光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即原告李爱花(出生于1952年12月23日)、儿子即原告赵彦红(出生于1975年9月16日)、女儿即原告赵艳芬(出生于1977年11月4日)。
另查明,本案肇事豫AQ2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通实业公司,豫AR730号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通运输公司。2013年9月6日被告长通运输公司为该豫AR730号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长通实业公司为豫AQ2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通实业公司给付三原告垫付款共计20000元。三原告主张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2014年6月18日汤阴县南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一份、2014年6月20日汤阴县城关岳庙街爱青荟肽日用品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有该商行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该商行公章)、2011年6月20日赵俊英与胡爱青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马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马威与赵俊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保留意见,对房产证、结婚证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因胡爱青与赵光全存在利益关系,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经营的是日用品,不需要雇人送货。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三原告亲属赵光全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及其死亡前在汤阴县城关岳庙街爱青荟肽日用品商行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原告李爱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依靠赵光全及其二子女扶养生活,故被告应赔偿李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2元(5627.73元/年×19年÷3人),但三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爱花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情形。对此三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李爱花系死者赵光全妻子,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三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赵光全死亡,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称本案肇事司机郭洪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赵光全家庭户口本,汤阴县南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汤阴县城关岳庙街爱青荟肽日用品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马威房产证复印件、马威与赵俊英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长通实业公司及长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收到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致赵光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应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赵光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18年=403164.54元,因三原告请求数额仅为403164元,本院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光全死亡及赵光全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确定为5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2143元。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2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爱花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其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称,肇事司机郭洪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即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03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214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豫AQ2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豫AQ2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730号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0000元(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三原告362143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给付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72143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被告长通实业公司给付三原告的垫付款20000元,三原告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退还被告长通实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爱花、原告赵彦红、原告赵艳芬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2143元;
二、原告李爱花、原告赵彦红、原告赵艳芬于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3日内退还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花、原告赵彦红、原告赵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原告李爱花、原告赵彦红、原告赵艳芬负担496元,由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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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
人民陪审员  张之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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