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晓东,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远超,男。 被告郑超,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远超、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超、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王远超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2013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远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正常12.27‰和逾期利息29959.25元;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80000的逾期利息13497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70000元正常12.27‰上浮50%的利息)。被告郑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远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郑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王远超,担保人郑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借款人王远超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利率月息12.27‰,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郑超为借款人王远超的借款提供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王远超指定账号62299******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缓交利息申请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王远超、担保人郑超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远超未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远超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月息为12.27‰、逾期期间加罚50%利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被告郑超作为王远超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王远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远超、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100正常12.27‰和逾期利息29959.25元;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80000的逾期利息13497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70000元正常12.27‰上浮50%的利息)。 二、被告郑超对被告王远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远超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远超、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双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