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保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国强、周保香及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母亲周保香带领原告到被告伏道镇信用合作社阳光信贷服务大厅(以下简称信贷服务大厅)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原告从该信贷服务大厅二楼栏杆断杆处坠落一楼受伤。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骨骨折;3、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Ⅱ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现已出院。事发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6.01元、护理费1750.32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617.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母亲周保香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母亲周保香与案外人边小辉、吴文涛带领原告到被告信贷服务大厅办理贷款业务时,原告从该服务大厅二楼栏杆断杆处坠落致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被告信贷服务大厅二楼栏杆断杆照片六张及证人边小辉证言。被告对前两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金燕卡本身不显示办理时间,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从二楼栏杆断杆处坠落所致;被告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证人是原告父、母亲朋友,双方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被告对原告在其处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情是从其二楼栏杆断杆处坠落所致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述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又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母亲与被告无业务往来,且原告未满3周岁,监护责任在监护人,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在其信贷服务大厅二楼栏杆断杆处醒目位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共11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045.4元、住院医疗费5610.61元,出院诊断: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骨骨折3、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Ⅱ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第二天,原告在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出144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病历、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收据、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父母户籍地是汤阴县伏道镇南阳村1区20号,原告尚未落户。原告提交汤阴县城关镇车站办事处、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2013年7月17日联合证明、原告父亲王国强工作单位汤阴县众悦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有关王国强因原告2013年6月26日受伤请假30天的证明、王国强在该公司3、4、5月工资表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娜调查笔录(付少鹏之妻)、李娜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随其父母长期在汤阴县城关镇租赁付少鹏的房屋居住,其父亲王国强在汤阴就业,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被告质证认为汤阴县众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年检至2012年,之后应未正常运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不合法,且证明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形式亦不合法,就该公司2012年后未正常运营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照片六张、证人边小辉证言、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一张、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汤阴县城关镇车站办事处、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2013年7月17日联合证明一份、汤阴县众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7月20日证明及3、4、5月工资表各一份、李娜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对本案事故是否有责,如有责,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原告起诉,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确属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所持其从被告二楼栏杆断杆处坠落致伤及被告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的主张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被告信贷服务大厅二楼栏杆断杆照片六张及证人边小辉证言。其中边小辉证言是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被告虽辩称边小辉是原告父母朋友,是利害关系人,但结合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伤情,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被告对原告受伤地点及其二楼栏杆断杆的认可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具有确保办公场所设施能够安全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明知楼梯栏杆断裂,却未及时进行维修,也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该项义务,进而导致原告坠落受伤,故对于原告损害,被告有责。事发时,原告年仅3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法充分辨认自己行为带来的危险性,而原告母亲作为成年人,让不足3周岁的幼子脱离看管独自在高处玩耍,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原告损害,也负有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被告与原告母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50%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损害及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的问题。事发当天,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共11天,出院诊断: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骨骨折3、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Ⅱ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376.01元,其中8096.0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1天、每天79.56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2人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其需2人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宜,计875.16元(11天×79.56元×1人);3、原告主张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为此,原告提交汤阴县车站治安派出所、汤阴县城关镇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汤阴县众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汤阴县众悦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证明及父亲王国强3、4、5月工资表各一份、李娜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汤阴县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上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于事发前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主张。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客观考虑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及其父亲就业、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汤阴县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后未正常运营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和医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162.23元,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29081.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9081.1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