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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兴诉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60号 原告王义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波,男,汉族。 原告王义兴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60号
原告王义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波,男,汉族。
原告王义兴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兴诉称,2012年8月被告李波因故找到原告言明需借款9200元,并于2012年8月8日写下了9200元欠款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因为车辆购买保险而在原告处借款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92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2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义兴借款人民币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仝月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