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肖宗金,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伟,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单荣勋,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肖宗金诉被告张红伟、单荣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单荣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宗金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张红伟因经营农业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元支付利息0.02元,并由被告单荣勋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红伟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单荣勋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红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单荣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因催要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红伟未答辩。 被告单荣勋辩称,被告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单荣勋不认识原告,被告张红伟也称未借原告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宗金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显示,2012年6月6日,被告张红伟以经营农业需要为由向原告肖宗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月利率约定为0.02元/元(月息2分)。被告单荣勋为被告张红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另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借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因追要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此项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张红伟未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宗金依据借款合同书要求被告张红伟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单荣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肖宗金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索要借款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单荣勋辩称的其与被告张红伟未向原告肖宗金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且原告肖宗金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上已载明被告张红伟收到借款500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宗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单荣勋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送达费69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