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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秀花诉郑红财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郑红财,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郑红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郑红财,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郑红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田秀花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追加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黎元小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田秀花又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对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黎元小学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花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郑红财在承建华祥公司、黎元小学工程时,租用原告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75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红财给付原告租赁费75595元(含丢失租赁设备的折价款)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郑红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郑红财(乙方)与原告田秀花(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原告田秀花的钢模板、钢管(寸半钢管)、扣件(管扣)、顶丝、龙门架等建筑设备。其中对违约金事项约定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1次,乙方于满月后5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3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欠款超过10个月,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田秀花即按照约定向被告郑红财提供上述建筑设备。2012年5月3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郑红财共计应支付租金134753元,减除前期押金冲抵的租金11500元、已给付的租金60000元及扣丝顶款400元后,尚欠62853元租赁费未付;另经核对,确认被告郑红财拖欠原告田秀花丢失租赁设备的折价款12742元;两项共计7559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田秀花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郑红财的豫EHC948号和豫EZ1928号车辆予以查封,但查封期间允许被告郑红财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红财租赁原告田秀花的建筑设备并拖欠租金62853元及丢失租赁设备的折价款12742元的事实,由原告田秀花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和对账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郑红财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财拖欠原告田秀花租赁费已超过10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其每个月应按所欠款项的10%向原告田秀花支付违约金,但本案违约金计算总额的上限,不应超过未给付租赁费的30%即18855.9元(62853元×30%)。被告郑红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租金62853元及违约金18855.9元,合计人民币81708.9元;
二、被告郑红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丢失租赁设备折价款人民币12742元;
三、驳回原告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76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3498元,由被告郑红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