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海龙,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志强,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郑海燕,女,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宋志强之妻。 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宋志强、郑海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王海龙申请追加郑海燕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宋志强、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诉称,2008年11月6日,在汤阴县宸玉嘉府8号楼1单元1楼西户购买房子的二被告到我的店里,订了三套红橡新四框门,每套810元,计2430元,以及门窗套37.95米,每米40元,计1518元,2个哑口套1600元,共计5548元,当时交了300元定金,窗套安装好后,被告给付2000元,下欠3248元,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清算欠款3248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宋志强辩称,在原告处定套装门的是其妻子郑海燕,是否欠款不清楚。 被告郑海燕辩称,原告诉称我在其处定套装门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5540元,非5548元。我分四次已全部结清,最后一次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一星期内。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警证明中“宋志强尚欠王海龙工程款3248元”不属实,民警在出警现场未提及欠款及具体数额。定购套装门一事与宋志强无关,在原告处定购套装门及交纳定金、给付价款的是我一人,宋志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宋志强、郑海燕于2008年11月间在其处订购套装门三套,总价款为5548元,套装门安装完毕后,尚欠3248元,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提交客户交纳定金及其他费用流水账表(记录交纳客户是宋志强)证明二被告在其处订购套装门;提交2014年6月25日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0月19日晚随同王海龙至宋志强家现场指认核实,宋志强尚欠王海龙门款3248元,转入调解阶段后,因双方均未到场而调解未成)佐证二被告尚欠3248元未付。二被告对郑海燕在原告处订购套装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郑海燕对流水账表中记载的交纳费用金额亦不持异议,但二人均辩称宋志强未参与订购套装门,对此二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二被告辩称派出所民警出警证明内容不实、民警未提及具体欠款数额,该出警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套装门款尚欠3248元未付的依据。被告郑海燕主张套装门总价款为5500元,而非 5548元,已分四次全部结清,但原告除认可2300元已付外,其余款项不予认可,被告郑海燕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水账表、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其处订购套装门三套,并提交流水账表佐证,二被告虽辩称仅有被告郑海燕一人在原告处订购套装门,被告宋志强并未参与,但二被告均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定将套装门安装完毕后,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对于套装门总价款及欠款金额,双方表述不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称套装门总价款5548元及欠款金额3248元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无证据体现套装门总价款为5548元。被告郑海燕认可套装门总价款为5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付2300元,二被告尚欠3200元应予支付,2014年6月25日出警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海燕虽辩称全部定门款均已结清,但原告仅认可二被告已支付23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志强、郑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龙套装门款人民币3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志强、郑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