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袁丽,女。 委托代理人尧红州,男,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袁丽丈夫。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新,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 负责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郭小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丽诉被告周志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委托代理人尧红州、马国庆、被告周志新、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郭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周志新驾驶豫ECC875号面包车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与小朱庄村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袁丽驾驶的豫ECG927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袁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新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袁丽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周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袁丽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23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5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袁丽所有的豫ECG927号比亚迪轿车修理费5385元、评估费500元、现场施救费900元;共计21461.96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6676.96元,超出部分4785元由被告周志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49.50元,两被告共计应赔偿20026.46元。 被告周志新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同意对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请求履行时予以折抵。 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周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周志新驾 驶豫ECC8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与小朱庄村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袁丽驾驶的豫ECG927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袁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新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袁丽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周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周志新先予支付原告袁丽赔偿款15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袁丽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查封,后被告周志新向本院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肇事车辆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原告袁丽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004.20元,期间在汤阴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支付362.7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366.96元(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经诊断原告袁丽伤情主要系孕10周、先兆性流产。据此,原告袁丽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3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日30元,计算22日)、营养费330元(每日15元,计算22日)、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袁丽主张其事发前系汤阴县信诚医药有限公司菜园第二大药房职工,日平均工资80元,要求赔偿其82日的误工费6560元。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22日的护理费17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袁丽提供了汤阴县信诚医药有限公司菜园第二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另原告袁丽主张其所有的豫ECG927号比亚迪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汤价认损(2014)05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385元,为此原告袁丽支付评估费500元。据此,原告袁丽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5385元、评估费500元、交警队现场施救费900元(提供有票据)。 两被告对原告袁丽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袁丽在事故中仅是头部撞击车顶没有明显外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为保胎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又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对于原告袁丽在汤阴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的检查费用362.76元,两被告以该费用系原告袁丽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擅自外出检查所支出的费用而不予认可。另两被告认为原告袁丽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治疗7日的现象,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5日而非22日,且原告袁丽伤情轻微又不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存在虚假情况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两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按照200元予以认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告袁丽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周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志新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比例参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专业性问题在没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作出判断,故对此费用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2366.96元予以认定。因原告袁丽在事故发生时怀孕10周,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有未用药治疗的情况,但不应属于挂床范畴,故对此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2日,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660元。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且不构成伤残,又未提供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袁丽作为孕妇,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标准赔偿住院治疗期间22日的护理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其所提供的汤阴县信诚医药有限公司菜园第二大药房证明和工资表均存在一定瑕疵,又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故对此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22日即为1474元。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袁丽要求赔偿的豫ECG927号比亚迪轿车车辆维修损失5385元,提供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在鉴定程序上并无瑕疵,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按照评估部门确定的价格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袁丽在交警队处理期间所支付的施救费900元及为评估车辆所支付的评估费500元,均提供有正规票据,该两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袁丽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3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豫ECG927号比亚迪轿车车辆损失538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3345.9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560.96元,超出部分的4785元,由被告周志新赔偿70%即款3349.50元。被告周志新先予赔偿原告袁丽的15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丽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60.96元。 二、被告周志新赔偿原告袁丽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3349.50元,其中已支付1500元,仍应支付1849.50元。 三、驳回原告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周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丽负担50元,被告周志新负担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周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