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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又名,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石某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又名,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4日在汤阴县五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自石某甲出生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夫妻及父亲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石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00年12月4日在汤阴县五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根据本院对吴XX(该村党支部书记)和石XX(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可证实,被告石某某约于2007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去向不明。原告考虑到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自愿自行负担石某甲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当庭陈述、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长期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石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加之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应判随原告生活,被告对石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权以每月行使1次为宜。对于石某甲的抚养费,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已表示可自行负担,本院考虑到本案实际,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石某甲随原告郑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各负担1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韩志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来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