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韩林清,男。 被告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铁东路南段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林清诉被告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铜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清、被告金鹏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林清诉称,其原系河南省豫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做业务员期间,其业务提成工资款应为15106.29元,在2004年3月26日被告单位领导找到原告,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南和县的客户所欠被告的货款欠条和欠废铜的手续已向被告交清,被告公司的郑合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于2005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就不再来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款,原告也多次找中间人向被告公司催要工资,2012年8月份还向被告公司要过工资,被告公司不予支付,而且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利息已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6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结清了手续,并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工资其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河南省豫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公司,所以应由被告金鹏铜业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15106.29元及利息22405.65元。 被告金鹏铜业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河南省豫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在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做业务员期间,其业务提成工资款应为14526元,在2004年3月26日原告将其做业务员期间,南和县的客户所欠被告的货款欠条和欠废铜的手续已向被告交清,交清手续后,2005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于2014年6月4月申请劳动仲裁,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按照原、被告对销售提成的约定,原告未将货款全部追回,被告公司扣除原告的工资提成款14526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29791元及废铜1123.46公斤,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工资款。现河南省豫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公司,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林清原系河南省豫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后该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公司,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原告在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做业务员期间,根据原告销售漆包线、铜管产品的数量,其工资提成款为14526元,在2004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南和县的客户所欠被告的货款欠条和欠废铜的手续向被告交结清,被告金鹏铜业公司的郑合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不再来被告金鹏铜业公司上班,河南省豫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豫铜(2005)2号文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份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106.29元及利息,2014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并以原告在2004年3月26日已与被告结清了手续,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在2012年8月份还向被告要过工资,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金鹏铜业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15106.29元及利息22405.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2014)汤劳人仲字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3月26日郑合生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2005年7月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的书面证言及河南省豫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铜(2005)1号、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林清原是被告金鹏铜业公司的业务员,其主张在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金鹏铜业公司欠其业务提成工资款15106.29元,但在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交结手续后,原告不再来被告金鹏铜业公司上班,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工资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而直到2014年6月份原告才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根据上述事实,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金鹏铜业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款15106.29元及利息22405.65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此也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2004年3月26日与被告金鹏铜业公司交清手续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在2012年还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林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