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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合芹诉张光明、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闻合芹,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魏秀丽,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闻合芹诉被告张光明、魏秀丽民间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闻合芹,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魏秀丽,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闻合芹诉被告张光明、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合芹及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魏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合芹诉称,被告张光明、魏秀丽系夫妻。2012年9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门牌号76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汤房证字第01465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光明、魏秀丽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光明、魏秀丽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整(6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期一年,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同日,被告张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闻合芹现金陆拾万(600000元)整,定于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否则张光明与闻合芹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生效张光明”。2013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9月1日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表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日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虽仅有被告张光明一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的是被告张光明与被告魏秀丽,因此二被告与原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一句不足以说明原、被告间约定有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明、魏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明、魏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闻合芹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闻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光明、魏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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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