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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守堂诉范新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郑守堂,又名郑秋希,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新渠,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郑守堂诉被告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郑守堂,又名郑秋希,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新渠,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郑守堂诉被告范新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被告范新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守堂诉称,被告范新渠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郑守堂分别借款44500元、49000元,共计93500元,被告范新渠为原告郑守堂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期间,被告范新渠曾分5次给付原告郑守堂部分利息共计11000元。后再经原告郑守堂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范新渠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郑守堂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新渠偿还原告郑守堂借款93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
被告范新渠辩称,对原告郑守堂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也应由被告范新渠偿还,但现因被告范新渠把钱投到了投资公司没能收回,故没有能力立即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守堂持有的两份借据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今借到郑秋希现金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利息月息1分8期限一年¥44500.00”;“2013年元月18日今借到郑秋希肆万玖仟元整月息1分8期限一年¥49000.00”,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3500元,借据上有被告范新渠的签名和印章。原告郑守堂又名郑秋希,被告范新渠对原告郑守堂提供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借款时告知原告郑守堂的借款用途为在外承包修路工程需要资金。原告郑守堂称被告范新渠曾分5次给付其利息共计11000元。之后原告郑守堂多次再向被告范新渠催要借款,被告范新渠拒不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郑守堂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郑守堂提供的两份借据可以证实被告范新渠向其借款93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郑守堂要求被告范新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1.8分,两笔借款44500元、49000元分别自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被告范新渠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新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守堂借款人民币93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4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4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约定的月息1.8分计算(被告范新渠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从中减除);
二、驳回原告郑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5元,减半收取1068.75元,由被告范新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