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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运泽诉莫河顺、尚海良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苗运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河顺,男,汉族,医生。 被告尚海良,男,汉族,农民。 原告苗运泽诉被告莫河顺、尚海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苗运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河顺,男,汉族,医生。
被告尚海良,男,汉族,农民。
原告苗运泽诉被告莫河顺、尚海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运泽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莫河顺、尚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运泽诉称:2012年9月29日,10月24日,2014年2月4日,借款人尚俊杰因承建工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5万元,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5‰,20‰。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尚俊杰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份,借款人尚俊杰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莫河顺、尚海良辩称:对借款人尚俊杰的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尚俊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5‰,被告尚海良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年10月24日,借款人尚俊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5‰,被告莫河顺、尚海良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均为借款还完,担保失效。2014年2月4日,借款人尚俊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20‰,被告莫河顺、尚海良为借款的保证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底,并明确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借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借款人尚俊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自认尚俊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尚俊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率为25‰。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两被告为借款人尚俊杰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借款还完,担保失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莫河顺只对借款人尚俊杰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海良、莫河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苗运泽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尚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苗云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尚海良、莫河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尚俊杰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莫河顺、尚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