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王国英,女,汉族,农民。 被告栗保杰(又名栗文柯),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英诉被告栗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英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分11次向原告借钱,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栗保杰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栗保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先后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分;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数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3分;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分;第四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7日、借款数额为20000、期限3月、利息3分;第五笔借款时间2011年3月13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分;第六笔借款时间2011年5月6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3分;第七笔借款时间2011年5月20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3分;第八笔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2日,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3.5分;第九笔借款时间2012年7月16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4分;第十笔和第十一笔的借款时间均为为2012年8月1日,借款数额均为为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分别为3分、4分。上述借据均有被告的签名,借款数额总计为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每一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未支付。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古贤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十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栗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