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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录军诉田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索录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田甲,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索录军诉被告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索录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田甲,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索录军诉被告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录军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田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甲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田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索录军现金300000元整,期限2个月,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田甲”。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借据上载明月息为3%,但被告田甲当时用笔划掉。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3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借条,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索录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