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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河南省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芳卿,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佳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花,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河南省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芳卿,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佳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花,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机械公司)与被告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芳卿,被告平安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货款总计538951.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提货时应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安装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中被告在提行车前支付给原告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于买道轨时,通过银行转给原告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951.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重机公司辩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行车及行车道轨安装买卖合同,总计538951.5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预付款30%,提货付款50%,安装调试验收后再付款15%,留1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实施后,我公司于安装调试前后已付给原告43万元,达总价款的80%,而原告在安装调试后因不断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能等到我方技术人员验收,起初导线损坏、后行车噪声过大、走不动,行车两端刹车不一致,出现行车偏离轨道脱轨现象。至今两个托轮仍然在摩擦运行,同时也已又磨损了半个轮边。原告提供的产品及设备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对余留的十余万元不能兑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机械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电动单梁起重机,10T、18.5米、3台、单价为47500元、金额为142500元;电动单梁起重机、10T、18.5米、3台、单价为47500元、金额为174600元;电动单梁起重机、10T、25.7米、1台、单价为63000元、金额为174600元;合计380100元。货款支付方式:预付款30%,提货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后付15%,留5%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备注中约定:含电动葫芦、遥控器、限位器及运输费安装、报检等。含17%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方代理人任芳卿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任芳卿签订轨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重机建造2号车间,其起重设备招标由通力起重公司中标,除设备供货已有合同外,就轨道、滑道线供货及轨道和滑道线安装事宜签订合同。道轨铁路道轨、38#、650米、4400/吨;压板、加厚焊接板、1728块、单价为1.5元/块,夹板72付、单价为80元/付;道轨安装费20元/米,滑导线428米单价为75元/米;导线安装费5元/米。(结算根据甲方实际使用数量如实计算,道轨以过秤吨位结算,以上价格中已包括运费。)付款办法:提货支付应付货款,交货后付运费。安装完毕后付安装费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付清。该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未加盖公章。任芳卿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追认任芳卿签订的该合同为其公司行为。2014年6月7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黄天星向原告出具2号车间7台行车安装清单:1、道轨:23.4吨×4400元=102960元;2、压板:1720块×1.5=2580元;道轨安装16840元,滑线35#31575元;滑线安装2105元;行车7台共计380100元;退小压板、大压板、夫板2488.5元,合计538951.5元。
关于付款数额,2012年10月10号左右,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108951.5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签订道轨安装合同和起重机买卖合同、安装清单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本案诉争的行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安装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行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的代理人任芳卿签订的道轨安装合同,虽无加盖原告的印章,但原告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行车买卖和道轨安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货款43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黄天星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安装清单显示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为538951.5元,剩余货款108951.5元被告未支付。被告辩称其拒付部分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行车及道轨的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为430000元,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双方于2014年6月7日对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951.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951.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元,由被告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