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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汤阴县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阴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科,该局干部。
原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汤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汤阴县交通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第三人汤阴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诉称,原告为汤阴县第一家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成立了汤阴县第二家出租汽车公司。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和被告竞拍出租车经营权,被告竞标成功后,保证将增加的出租车经营权和租车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参与了陪标使被告竞拍成功。但原告现在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串通招标投标的违法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效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金峰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该协议无效。当时就知道合同无效,未履行协议。
第三人汤阴县交通局述称:双方签订的4月22日的协议,我局不知道。5月11日招投标是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经县政务常务会研究同意,甲方作为新公司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获得经营权增加运营车辆,满足其正常经营需要,预防保证绝对不参与或者参与但不参加竞拍抬价,增加的所有出租车辆经营权全部归甲方公司所有。二、甲方和乙方被扣出租车辆一事本来就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县交通运输局还是其他部门对其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在甲方顺利获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部增加的出租车辆经营权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不针对乙方的处理决定发表不同意见或作出不利于乙方的言论和行为。三、甲方在经营一年内,承诺将公司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20万元整。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委托书、竞买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出租车经营权是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该经营权是便于政府进行资源调配,促进行业服务质量提升。原、被告作为出租汽车公司,在明知区域内出租车经营权需进行竞拍,在竞拍前双方为各自的利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本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在竞标过程中,汇源公司保证不参与或参与但均不参加竞拍抬价。该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县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