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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辉诉被告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李玉辉,男,汉族,居民。 被告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辉诉被告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李玉辉,男,汉族,居民。
被告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辉诉被告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辉,被告启元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辉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依法签订了《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厂房4号楼和8号楼安装施工工程。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4号厂房工程完成二分之一,8号厂房工程完成十分之一,被告仍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实在无力继续垫资,于2013年9月1日被迫停工。2013年9月9日,被告的工程部经理李俊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下有工程验收确定单。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73193元及违约金。
被告启元生物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李玉辉作为乙方,被告启元生物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厂区4#、8#厂房基础、预埋锚栓、车间地基内土方回填、厂区东边围墙的施工安装、门卫室的施工,交由乙方承建。厂区内农民青苗费的所有赔偿款由乙方在进场施工时垫付(赔偿金额以乙方实际垫付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三个月内付清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月份,工程完工。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玖拾壹万元整,安阳市启元生物有限公司”,欠据上加盖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朱建波签字。被告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10月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66710.97元,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青苗补偿费250000元不属于评估项目。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6710.97元,青苗费250000元,放弃合同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据、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并同意按照评估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566710.97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厂区内农民青苗费的所有赔偿款由乙方在进场施工时垫付。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910000元中包括工程款和青苗费,扣除原告工程申报价6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费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又将剩余工程进行了发包建设,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辉工程款566710.97元,垫付青苗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鉴定评估费14070元,由被告安阳启元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张之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朝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