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伟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伟成诉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成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成诉称,2011年9月9日、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商铺定金50000元,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地王假日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购买商铺款82403元,使用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对商铺对外统一出租,被告每年返还原告投资金额(购买商铺款82403元)的24%,并返还原告购买的商铺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购买商铺款82403元后,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24%租金,即1976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与2011年10月7日完全相同的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三个月(一个季度)的投资款的24%租金,即4940元,下欠14832.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824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82403元,并给付原告租金14832.54元。 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0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购买商铺定金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地王·假日购物广场(向阳路地下人防工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伟成)自愿向甲(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方出资购买地王·假日购物广场(向阳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商业部分地下一层E-12号商铺使用权,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1.33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5.665平方米,公摊面积5.665平方米,该商铺使用权单价为人民币7272.99元/平方米,该商铺使用权总价为人民币8240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后,即取得该商铺的使用权,其使用期限与该项目批准使用期限相同(1年),使用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乙方交清购铺款,该商铺归甲方统一出租每年返给乙方投资金的24%,并返还购商铺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除原告交付被告上述的定金50000元外,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商铺款324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伟成交来购铺款(一次性付清)32403元,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共计交付被告购买商铺款(含定金)82403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陆续返还原告(1年)投资金82403元的24%,即19768元(实际)。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含定金)82403元。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除付款方式及期限变为2012年10月6日一次性付清,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1年)投资金82403元的24%,应为19776.72元,实际返还原告4940元,下欠原告14836.72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3张、合同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2011年10月7日、2012年10月6日所签订合同中“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后,即取得该商铺的使用权,其使用期限与该项目批准使用期限相同(1年),使用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乙方交清购铺款,该商铺归甲方统一出租每年返给乙方投资金的24%,并返还购商铺款”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使用权的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年返给乙方投资金的24%,符合借贷月利率2分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商铺款(借款)82403元和下欠租金(借款利息)14832.54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伟成返还购买商铺款(借款)人民币82403元和下欠租金(借款利息)人民币14832.54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 二、驳回原告李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