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汤阴县任固镇冯家巷村自己家中使用“豆芽无根剂”生产加工豆芽后在集市上销售。至案发时,共计约卖出豆芽9300斤,总价值约9300元。经检测,邓某某在生产豆芽时添加的“豆芽无根剂”和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书证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运士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