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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蒋太平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负责人赵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杨玉红,男,该行职工。 被告蒋太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67年9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负责人赵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杨玉红,男,该行职工。
被告蒋太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支行)诉被告蒋太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永强、杨玉红,被告蒋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支行诉称,2011年1月16日,蒋拥军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2011年8月10日,原告为蒋拥军开立准贷记卡一张。2012年10月19日,蒋拥军使用准贷记卡分两次透支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为季度结息日实际欠本金99201.10元及利息未还,截至2014年10月27日,该卡形成的债务最高为人民币135806.37元。被告蒋太平作为蒋拥军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太平辩称,原告存在违规放贷行为,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时只让被告在第四页合同上签字,被告不知道合同内容,当时说谁用钱谁还款,和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蒋拥军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因为重病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蒋拥军向原告书面申请金穗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主卡卡号为62282013********。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蒋太平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内容为为了确保债务人蒋拥军与债权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蒋太平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为证明被告蒋太平的收入情况,蒋太平所在单位汤阴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证明,证明蒋太平系该单位职工,年收入人民币五万元正。截至到2014年10月27日主卡卡号为62282013********的账户累计欠本金及利息135806.37元,其中本金99201.10元,下欠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出具其工资册,证明2011年前后,其年收入为18000元左右。因蒋拥军欠原告款项,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蒋太平进行履行责任通知,被告蒋太平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调查报告、收入证明、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2011年1月16日,为了确保债务人蒋拥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蒋太平为债务人蒋拥军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即从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因债务人蒋拥军使用该卡形成的债务,保证人蒋太平提供最高额为100000元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太平给付本金99201.1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担保主债务金额不超过100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称其只是签字,不知道保证合同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因本案信用卡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故其辩称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99201.10元及部分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有原告负担358元,被告蒋太平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朝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