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省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红,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被告刘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2014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保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6000元,借款额度期间为5年(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额度有效期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被告本次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金额86000元,贷款利率8.97%,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归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归还贷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还与被告刘保红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保红以自有房产作为其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6000元。在被告借款后,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57901.31元,利息558.71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1.31元和利息558.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2、判令被告刘保红以其抵押的自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保红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保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保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6000元,借款额度期间为5年(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额度有效期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被告本次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金额86000元,贷款利率8.9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归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开始按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还与被告刘保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保红以其自有的汤房权证字第20110*****号项下房产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6000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为被告刘保红提供贷款86000元,被告刘保红借款后,除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保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01.3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58.7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放款单、借据、利息清单各1张,汤房权证字第20110*****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保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保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保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保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保红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保红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刘保红以其私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7901.31元和利息558.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 二、被告刘保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归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可对被告刘保红的汤房权证字第20110*****号项下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玉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