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代明霞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代明霞,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汉族,系原告代明霞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代明霞,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汉族,系原告代明霞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明霞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代明霞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明霞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代明霞驾驶电动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苗卫东驾驶的豫FML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代明霞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确定为142695元。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代明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苗卫东驾驶的豫FML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代明霞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苗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日,原告代明霞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983.23元,门诊费490元,共计9473.23元,经诊断原告代明霞伤情系:1、闭合性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腰椎骨折;4、胸腔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不适复诊。
诉讼中,原告代明霞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代明霞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确定原告代明霞需2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代明霞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94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46天计算)、营养费1500元(每日15元,按100天计算)。
原告代明霞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汤阴锦绣花园小区购买房屋并于2011年10月入住至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提交房产证、汤阴县弘祥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和汤阴县精忠路派出所的证明。
原告因其在汤阴县白营乡北店村开办个人诊所,按照2013年卫生行业日平均工资107.98元计算误工费23756元(220天×107.98元)。原告代明霞依照安阳殷都司鉴所临评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每日79.55元计算护理费为9547元(120天×79.55元×1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代明霞提供了房产证、汤阴县弘祥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和汤阴县精忠路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代明霞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代明霞提供了鉴定票据。但未提交交通票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苗卫东就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双方庭外调解,申请撤回对苗卫东的起诉,并明确该案的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对原告代明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应按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殷都司鉴所临评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代明霞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房产证、汤阴县弘祥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和汤阴县精忠路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代明霞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代明霞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9473.2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其住院的时间46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80元。原告代明霞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690元(46天×15元)。综合原告代明霞的上述四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1543.23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明霞上述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苗卫东已庭外和解,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代明霞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37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个体门诊,本院按照2013年度卫生行业39414元计算误工费为10798.36元(39414元/365天×100天)。
对于原告代明霞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547元,根据安阳殷都司鉴所临评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本院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547元(29041元/365天×30天×2人+29041元/365天×60天×1人)。
对于原告代明霞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9592元,其提供了的房产证及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原告代明霞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4000元。原告代明霞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代明霞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代明霞各项赔偿数额为115537.36(残疾赔偿金89592元,误工费10798.36元、护理费95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明霞1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苗卫东已庭外和解,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明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9元,由原告代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