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山西纵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泽阳,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西纵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远公司)诉被告于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远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破碎锤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出租IMB破碎锤一台,共分五期,被告应按租金交付进度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格的租赁设备,但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5000元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到期租金25000元整,2、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机械设备;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于泽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IMB液压破碎锤租赁及三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租赁的方式向甲方承租IMB35G三角型一台液压破碎锤,编号为BY1211F04,租赁价格为137000元,首付价款为40000元,借款97000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租用IMB液压破碎锤首付款定金,锤运赴到乙方指定地点后再支付首付款余额35000元。甲方安装调试破碎锤后,由乙方分6期还款。六期还款日分别为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3日,每期还款数额均为16200元;当乙方发生超过一个月未按期足额还款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该分期付款租用的IMB液压破碎锤。乙方在未付清租用该设备款项之前,该设备产权仍属甲方所有,在其期间内乙方只有使用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不足借用原告现金97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共分6期还清,每期还款数额为16167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放弃保证金退还。被告于签订合同后陆续付款,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尚欠货款25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余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分两次还清。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0日,还款数额分别为10000元和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液压破碎锤租赁及三包合同书、借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液压破碎锤租赁及三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2000元。剩余货款2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泽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纵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于泽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朝旭 |